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1960,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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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桂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372 號),被告自白犯罪(108 年度交易字第532 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桂芳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桂芳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8 月6日1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旁巷子往彰南路方向行駛,行至該巷子與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3 段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見圓形紅燈號誌,不得超越停止線及進入路口,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無視其行向之紅燈號誌,貿然闖紅燈直行進入上述交岔路口,欲直行穿越彰南路進入對面之一德南路,適有李泱徹【因告訴人吳岳融於起訴後撤回對李泱徹之過失傷害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南路3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上開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致煞閃失控,2 車因而發生擦撞,李泱徹駕駛之上開車輛再撞擊由吳岳融騎乘,正在一德南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李泱徹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眼眉部挫傷、左側腰背挫傷等傷害;

吳岳融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合併腕關節脫臼、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肱骨近端骨折,及術後右腕關節活動度部分受限(未達重傷程度)等傷害。

二、案經李泱徹、吳岳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桂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泱徹、吳岳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各1 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1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 年11月7 日彰鑑字第1070224098號函暨檢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 號)、交通部公路總局108 年5 月8 日路覆字第1080041889號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7 年9 月27日診斷證明書、烏日林新醫院108 年1 月5 日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108 年9 月25日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8 年10月7 日函暨檢附之告訴人吳岳融病歷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呂桂芳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呂桂芳未持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重型機車,因過失傷害他人身體,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㈢是核被告呂桂芳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公訴人就被告過失傷害人部分,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告知新罪名,使被告及公訴人為攻擊、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呂桂芳以1 過失行為致李泱徹及吳岳融受傷,侵害2 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斷,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呂桂芳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據報到場負責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呂桂芳無照駕駛及無視行向之紅燈號誌,貿然闖紅燈直行,因而發生車禍致吳岳融及李泱徹受傷,所為殊值非難。

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及被告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再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4 頁)暨吳岳融、李泱徹各自所受傷勢、被告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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