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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聰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7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聰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聰明前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12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酒後駕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24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70,000元,於民國(下同)108 年10月2 日履行完成結案。
詎仍不思悔改,於108 年10月12日下午6 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 號住處,飲用啤酒4 瓶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7 時5 分許,途經鹿港鎮鹿和路4 段埤頭巷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晚上7 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聰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曾有2 次酒醉駕車之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酒駕之行為,對於警員執行交通取締毫不在意,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行為可議,並審酌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之種類、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早餐店工作(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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