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1966,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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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1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仁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仁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到庭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法官審酌被告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小心有無人員穿越,以避免肇事,惟仍造成本件憾事,顯屬不當,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被害人同有肇事主因之過失,被告之過失較輕,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賠償新臺幣(下同)416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各項給付在內),有民國108年11月4日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父親罹癌、母親患憂鬱症,具大客車駕照,及月收入約2、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堪認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法官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支付公庫8萬元,以勵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191號
被 告 陳仁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彰於民國108年6月11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中正路與和平街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按照時速40公里之速限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現場道路為柏油鋪裝,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足致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方號誌為綠燈,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進入上開路口。
適有行人蕭允成未遵守行進方向之紅燈號誌,沿上開路口南側之行人穿越道左側步行橫越中正路,陳仁彰因前述疏失,閃煞不及,撞擊蕭允成,致蕭允成受有顱顏損傷併骨折、顱內出血以及全身多發擦挫傷骨折等傷害,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陳仁彰於警方到場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黃寶蓮(蕭允成之母)告訴及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仁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蕭黃寶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林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8張。
(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
(五)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
(六)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48張、檢驗報告書。
(七)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7月19日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證明被告駕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行人穿越道附近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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