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司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司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司德自民國106年11月2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上6時許止,在彰化縣北斗鎮地政路某餐廳內,飲用紅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220公里處,不慎摔至邊坡,經警獲報到場,於同日晚間6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標準。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司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現場照片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並因而肇事,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
暨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
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