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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永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無視於酒後駕車肇事危險性高,並係政府嚴令禁止之行為,猶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嗣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確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並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地下室安全支撐技術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85號
被 告 陳永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吉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8 時許起,在彰化縣彰化市秀傳醫院附近某工地,飲用保力達,於同日 10 時許結束飲酒後,迄至同年月 29 日 7 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值尚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仍自其臺中市○○區住○○○○○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上班。
嗣於同(29)日 7 時 45 分許,途經彰化市中山路與孔門路口,因未注意左方來車,且其機車腳踏板上有保力達,為巡邏員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於同(29)日 8 時 1 分許,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32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元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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