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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世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72.6MG//DL,換算為百分之0.2726MG/L」更正補充為「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72.6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2726,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值為1.363MG/L)」,並證據欄增加「和解書面」、「清寒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世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6號、88年度台非字第126號、82年度台上字第703號判決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妨害公務罪之所犯法條屬吸收關係,容有未妥,應予更正。
至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酒後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已肇致事故,所生危害更大,又被告為警帶回派出所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並損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對社會所生危害非淺,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向員警吳東螢、詹坤尚道歉,並賠償村上派出所所受損害,有陳報狀及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9頁),暨兼衡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高達272.6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2726,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高達1.363MG/ L)、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就妨害公務部分從輕量刑,遂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78號
被 告 黃世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縉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18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於同日 19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 20 時 22 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 00 號前,因行車不慎,碰撞葉律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碰撞路旁樹木,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因黃世縉渾身酒味、語無倫次,為警帶同至村上派出所釐清原委。
詎料,黃世縉明知警查吳東螢、詹坤尚等人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且正在執行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 20 時 45 分許,在上開派出所內,徒手將電腦音響破壞並拔除電線,經警制止仍緊握電線不放,而對員警施以強暴,並致前揭電腦音響毀損,致令不堪用,嗣由警帶同黃世縉至彰化縣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抽血檢驗,於同日 21 時 59 分許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72.6MG//DL,換算為百分之0.2726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律、石明昌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20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 19 張、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 138 條之妨害公務罪嫌。
其所涉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之罪,為同法第 138 條之罪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盧 彥 蓓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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