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1991,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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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茂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茂勇於民國108 年10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 2 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百果山與友人共飲高粱酒後,仍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1 時57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4 段與橋愛街口處,不慎追撞其同向前方適在該處路口停等紅燈,由蔡紅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蔡紅珠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雙側手肘、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 時55分許,測得陳茂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茂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蔡紅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件。

㈣現場照片8張。

三、核被告陳茂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1毫克,危險性甚高,本件甚且追撞蔡紅珠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因此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蔡紅珠受傷,已發生實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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