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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壕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君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185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1.07毫克,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情形)最低須繳納67,5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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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8年度速偵字第1604號│
│ 被 告 林君壕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 送達址:桃園市○○區○○路0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林君壕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 │
│ 止,在彰化縣社頭鄉某海產店飲用啤酒12瓶後,明知飲酒後│
│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 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 型機車離去,欲返家。嗣於同日凌晨3時18分許,行經彰化 │
│ 縣員林市員林大道2段與萬年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 │
│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君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 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
│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
│ 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04 日│
│ 檢 察 官 翁 誌 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07 日│
│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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