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2,201903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信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原記載「調查報告表㈠㈡」,更正為「調查報告表(一)(二)-1」;

證據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其解釋理由書並說明:「…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因此,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經查,本案被告前即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並有妨害性自主、詐欺、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本案又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並肇致車禍發生,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無視我國禁止酒駕法令,顯見其法敵對之意識非輕,對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其所犯情節,難認其有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有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的過苛情形。

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院於107年9月6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10月9日確定),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記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能記取教訓,酒精測定濃度已超過標準值,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所生危害非輕,暨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854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
另因妨害兵役、竊盜、竊盜、毒品案件,依次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85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9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6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3月、2年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3年7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3月2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9月20日1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弄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酒後,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彰化縣二林鎮外竹里武山巷(電桿TS75A72)時,不慎追撞周建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人車均倒地受傷(周建彬受傷部分尚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將甲○○送醫救治,並於同日22時44分許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百分之0.0558(55.8mg/d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9張、二林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