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於民國107年7月20日1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 二、案經甲○○、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
- 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述地點時,因疏未注意遵守交通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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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建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32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7月20日1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埔心鄉永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永坡路3段臨134號前,欲自左側超越前方由甲○○騎乘,後座搭載乘客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乙○○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逆向車道,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而甲○○亦違規跨越雙黃線,欲直接左轉駛往住家門口(即永坡路3段臨134號)。
雙方騎士因上述過失,不慎發生擦撞。
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前臂、左側腰部、左側足部等多處擦傷之傷害。
丙○○則受有左側手肘、左側膝部等多處擦傷之傷害(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甲○○、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乙○○明知其已因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對方機車騎士與乘客即甲○○與丙○○倒地受傷,竟未於車禍發生後留待於現場,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及照顧,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前揭機車逃逸。
嗣經員警根據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調取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及丙○○於警詢暨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
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未滿1年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後,未適時救護告訴人2人,或報警到場處理,提供告訴人2人必要之措施,亦未留下其聯絡方式,即逕自逃離現場,被告所為固應予以非難。
然觀諸本案客觀情節,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由告訴人甲○○騎乘搭載告訴人丙○○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後,告訴人2人因此所受之前述傷勢尚非重大,故本案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
又被告於案發後,已賠償告訴人2人所生之損害,此業據告訴人兼告訴人丙○○之代理人(下稱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堪認被告於犯罪後,具有悔意。
是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述地點時,因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害後,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2人施以救護,或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反逕自逃離現場,其行為恐致告訴人錯失救護良機,易使交通事故所生危害擴大,實不足取。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被告犯罪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
兼衡以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為工地臨時工,與母親同住,家中成員尚有1個姊姊、1個弟弟,經濟狀況勉強過得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
故被告本案犯行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
堪認被告犯罪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兼衡酌告訴人甲○○亦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
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惟被告為本案犯行,其法治觀念實有不足,為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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