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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金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4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6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金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巫金駿於民國108年1月28日21時30分許至隔日(1月29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里○○街00號住處飲用金門高粱酒350C.C後,於1月29日上午7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上班。
巫金駿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沿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番花路與民生街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前方道路狀況,即貿然左轉民生街,適有賴華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番花路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巫金駿所駕駛車輛左前方遂與賴華興騎乘之重型機車車身發生碰撞,致賴華興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及尺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嗣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賴華興經緊急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瞭解案發經過,發現巫金駿全身酒氣,即於同日上午8時37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華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金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華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
復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之一、現場照片21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並致告訴人賴華興受有右側橈骨及尺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行為甚屬不該;
兼衡其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給付部分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油漆工為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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