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202,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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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8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宇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1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被告於審理時向本院表示願受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見本院卷第37頁),經查,本案檢察官之求刑並未失當或顯失公平,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之規定,自應在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838號
被 告 張宇盛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於107 年11月11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 號之金海岸釣蝦場,飲用啤酒3 至4 瓶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43分許,途經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前,為警臨檢攔查,發現滿身酒味,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宇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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