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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興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347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蕭興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興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提出之新事證調查請求狀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蕭興仁為本案犯罪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基本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闖越紅燈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李清專受有創傷性氣血胸、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左側遠端股骨骨折等傷害;
告訴人李張玉雲則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且告訴人2人受傷迄今,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落差致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並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經濟情況、被告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347號
被 告 蕭興仁 男 8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興仁於民國108年1月4日1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行經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1段與中正路交岔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行駛,適李清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張玉雲,沿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口處,遵行該交岔路口之綠燈燈光號誌,行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因閃煞不及,雙方發生碰撞,李清專因而受有創傷性氣血胸、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左側遠端股骨骨折等傷害;
李張玉雲則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蕭興仁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清專、李張玉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蕭興仁於警詢時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供述。 │ │
├──┼──────────┼───────────────┤
│2 │(1)告訴人李清專、李 │告訴人指訴被告涉有過失傷害之事│
│ │張玉雲警詢及偵查中之│實。 │
│ │指訴。(2)告訴代理人 │ │
│ │李淑霞於偵查中之指訴│ │
│ │。 │ │
├──┼──────────┼───────────────┤
│3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證明被告闖紅燈與告訴人於上揭時│
│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表(一)、(二)-1各│ │
│ │1 份、事故現場及車損│ │
│ │照片 15 張、監視錄影│ │
│ │器取畫面 4 張、車號 │ │
│ │查詢汽、機車車籍、證│ │
│ │號查汽車駕駛人 │ │
├──┼──────────┼───────────────┤
│4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證明告訴人 2 人受有上述傷害之 │
│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3│事實。 │
│ │紙 │ │
├──┼──────────┼───────────────┤
│5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 │錄表。 │ │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 條第 5 款第 1 目分別
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前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行駛而肇事,是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 2 人之傷害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84 條業於 108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
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出於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2 人受傷,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且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得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侑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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