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203,201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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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榮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榮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分別於民國104年10月1日、106年6月19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即因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違背安全駕駛罪前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4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4年間,因同一案由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於106年間,因相同案由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酒後騎車外出,罔顧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另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暨其國中畢業,已婚,有子女,為農人,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80號
被 告 楊榮興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榮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4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1月6日凌晨5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中正路上,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公館路與大街口,因手持香菸騎乘機車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5時17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榮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又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雅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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