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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松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松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審酌被告於短時間即再犯同性質之犯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犯本案(第2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
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653號
被 告 游松根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松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8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6日19時5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彰濱五路某超商飲用啤酒1瓶及保力達藥酒1瓶後,竟於同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臨海路1段堅原五金公司前為警攔查,並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松根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資料在卷可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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