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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木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木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現場攝影機相關位置圖」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690號
被 告 凃木霖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木霖於民國 108 年 9 月 13 日晚間 11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卦山路某停車場飲用洋酒後,仍於同日晚間 11 時
1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至翌(14)日凌晨 0 時 16 分許,其行經彰化市○○街 00○ 0 號前時,不慎於過彎時撞上分別由謝心琪、林君怡停
放在路旁騎樓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6Q-6897 號自用小客車(僅凃木霖受傷)。
嗣凃木霖經送醫救治並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9.0mg/dl(即百分之 0.249),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凃木霖於警詢之供述及│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偵查中之自白 │ │
├──┼────────────┼────────────┤
│ │證人謝心琪、林君怡於警詢│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並發生事│
│ │時之證述 │故之事實。 │
├──┼────────────┼────────────┤
│ │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證明被告經醫院檢測得其血│
│ │DP 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 │液中酒精濃度達249.0mg/dL│
│ │1 紙 │(即百分之 0.249)之事實│
│ │ │。 │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佐證被告因酒後注意力降低│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不能安全操控車輛而發生│
│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車禍之事實。 │
│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 1│ │
│ │紙及現場照片 25 張 │ │
├──┼────────────┼────────────┤
│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凃木│ │
│ │霖駕籍、車籍資料各 1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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