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2077,2019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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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件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無視於酒後駕車肇事危險性高,並係政府嚴令禁止之行為,猶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嗣因未開啟機車大燈及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確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並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640號
被 告 詹文雄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文雄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4 日晚間 6 時 30 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福成宮」旁之泰和洋菸酒雜貨店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加汽水 1 瓶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泰和東街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 6 時 55 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泰和
路 2 段與建國東路口,因其未開啟大燈且行車不穩而為警
攔查。員警並於同日晚間 7 時 3 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3 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文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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