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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得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得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
法官審酌被告於飲用高梁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果因不勝酒力撞擊他人車輛(幸無人受傷),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肇事後逃逸,缺乏擔當,實應非難,另考量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639號
被 告 許得為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得為於民國108年11月4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中山南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金門高粱酒若干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後方追撞前方由葉忠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33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中正路與平和路口測得許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得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忠木於警詢時之證稱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16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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