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2081,201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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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琳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琳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嗣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5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件案件之罪質不盡相同,無證據證明被告經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須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認毋庸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693號
被 告 蕭琳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琳騰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4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悔改,於108年11月17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住處,飲用高粱酒5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彰化縣員林市大同路之「海麥坊PUB」上班,至翌(18)日凌晨1時許,接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1時22分許,其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大同路1段與成功東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攔查,且發現其渾身酒氣,遂當場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得其值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蕭琳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佐證被告有酒後騎乘機車之│
│      │中之自白                │事實。                  │
├───┼────────────┼────────────┤
│2.    │被告之酒精測試單1紙     │佐證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
│      │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9 毫│
│      │                        │克之事實。              │
├───┼────────────┼────────────┤
│3.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佐證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事│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實。                    │
│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                        │
│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 1│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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