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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啟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啟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審酌被告於短時間即再犯同性質之犯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紀錄,再犯本案,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
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於道路;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品行、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399號
被 告 黃啟瑞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71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25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18號、103年度交簡字第2813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8月、8月、6月、7月,上開案件另經同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6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2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黃啟瑞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8年9月30日10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彰化縣伸港鄉曾家路附近飲用酒類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為駕駛之犯意,隨即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因其不勝酒力,路倒在彰化縣伸港鄉什股村什股橋旁,為巡邏員警發現上前盤查,並於同日15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啟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處以適切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魯 麗 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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