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2105,2019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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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方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方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方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3 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均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闖越紅燈,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706號
被 告 吳方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方平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17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某雜貨店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前,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警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19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方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及蒐證照片5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魯 麗 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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