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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子仁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甫於民國108年3月30日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肇事,且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7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8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構成本件累犯事由,故被告應深知飲酒有影響其駕駛能力之可能,卻於短期間內又再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又再次肇事。
是被告顯未因之前公共危險案件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本院認被告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及加重理由外,另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
而其所犯本件酒駕行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並因而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未經被害人提起告訴),顯見醉態駕駛情節嚴重;
並審酌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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