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211,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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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志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關於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日「11月29日」應更正為「11月20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之認定:⑴本件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2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⑵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僅在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並於法律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⑶本件被告既應論以累犯,依照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前已犯多件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其再為本件相同類型犯罪,顯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過苛之處,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應併予加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5號
被 告 楊志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2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投交簡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108年1月4日上午6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許止,在臺中市龍井區九天娘娘廟飲用米酒後,竟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7時3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莊凱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莊凱宥未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2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莊凱宥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雅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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