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2112,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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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錦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錦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犯本案(第2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

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無照(酒駕逕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專科結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5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700號
被 告 葉錦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錦成自民國108年11月18日16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昇財麗囍酒店附近之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後,雖休息睡覺後,惟體內酒精仍未消退,仍於翌(19)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至員生醫院看診。
嗣於同日上午5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與員鹿路口,因交通違規於停等紅燈時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錦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涉嫌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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