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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DAT(越南籍 中文姓名:阮文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9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DA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VAN DA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雖為外籍人士,但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因行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並於肇事後逃逸,經警循線追查通知到案,於交通事故發生後間隔3小時,猶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顯示其於發生交通事故當下因飲用酒類確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且被告犯後雖曾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交通事故對造人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為來台工作之外籍人士、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923號
被 告 NGUYEN VAN DAT(中文姓名:阮文達)
越南籍
男 32歲(民國76【西元1987】年8
月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1樓
現居地址:彰化縣○○鎮○○路0段0
00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NGUYEN VAN DAT 於民國 108 年 9 月 29 日晚間 6 時許,在彰化縣○○鎮○○路 0 段 000 號之公司宿舍飲用啤酒後,仍於翌(30)日凌晨 0 時 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至同日凌晨 0 時 48 分許,其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德美路與和厝路口時,不慎與謝宗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NGUYEN VAN DAT 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追查後,查知係由 NGUYEN VANDAT 駕車肇事,並於同日凌晨 3 時 53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 0.36 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 NGUYEN VAN DAT 於警│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 │
│ │ │ │
├──┼────────────┼────────────┤
│2 │證人謝宗諭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駕車並發生事故之│
│ │ │事實。 │
│ │ │ │
├──┼────────────┼────────────┤
│3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
│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 毫│
│ │紙 │克之事實。 │
│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佐證被告因酒後注意力降低│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不能安全操控車輛而發生│
│ │各 1 紙及現場照片 16 張 │車禍之事實。 │
│ │ │ │
├──┼────────────┼────────────┤
│5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 │
│ │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 │
│ │資料報表各 1 紙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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