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2115,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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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建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743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建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黄建源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歷年來酒後不得駕駛汽機車輛業經政府再三宣導,酒駕惡害亦經大眾媒體廣為傳播,宣傳力道不減,被告理應知之甚詳;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彰簡字第581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813 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次在家飲酒後,竟未記取教訓,騎乘輕型機車外出上路,在筆直的道路上還可以自摔受傷,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逾成罪門檻極多,具有高度的危險性,更是第三度觸犯相同罪名,已有相當固著的惡性,應予重懲;

暨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743號
被 告 黄建源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源於民國108 年2 月5 日下午4 、5 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至同日晚間6 時20分許,其行經埤頭鄉芙朝路452 號附近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黃建源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7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建源於警詢之供述及│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偵查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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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
│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7 毫│
│    │紙                      │克之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佐證被告因酒後注意力降低│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不能安全操控車輛而發生│
│    │、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病例│車禍之事實。            │
│    │各 1 份及現場照片 11 張 │                        │
├──┼────────────┼────────────┤
│4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                        │
│    │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                        │
│    │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勤│                        │
│    │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 報案 │                        │
│    │紀錄單各 1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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