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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381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722號),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進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處罰。」
證據部分刪除「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進堂前於民國92、94、99、100、104年間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2、3、6、6、4、7月確定(已構成累犯),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猶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且本次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31mg/l,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小學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現無業,患有慢性阻塞肺病、雙上肺輕度纖維化、高血壓、左、右眼視力不良及關節病變等身體狀況(此有被告健康檢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業已報廢(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份在卷可考),被告再次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已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起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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