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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千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千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雖為施用毒品案件,然被告因故意犯罪而受徒刑之執行,執行完畢後更應守法謹慎,然被告卻甫執行刑罰完畢4個月後又故意再犯本件酒駕案件,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認被告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雖第一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然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即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遭判刑,理應更為謹慎注意用路人之安全,然被告卻仍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而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
另考量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所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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