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2124,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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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5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法官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理當謹慎、減速慢行,以示注意、尊重用其他人車安全,避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難以挽回之傷害或結果,在通過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並應停止車輛觀察有無來車,並禮讓幹道車輛優先通過後再行前進,竟疏未注意,未經停等即通過路口,因而與告訴人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雙方車輛毀損、告訴人身體傷害,應負主要過失責任,理應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告訴人亦有過失,傷勢尚非嚴重,暨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並無前科之素行,且符合自首之條件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525號
被 告 黃志雄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雄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上午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永靖鄉福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圳腳巷00弄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方向之燈號為閃光紅燈,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其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有張敬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黃志雄左方沿圳腳巷85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張敬民行進方向之燈號為閃光黃燈,張敬民亦疏未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敬民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胸壁挫傷、頭部外傷、右肩挫傷、右肩旋轉肌袖肌腱炎,並疑似脊上肌腱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敬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志雄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
│    │白。                  │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張敬民生│
│    │                      │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
│    │                      │事實。                  │
├──┼───────────┼────────────┤
│ 2.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指訴於前揭時、地,駕駛自│
│    │                      │用小客車,遭被告車輛碰撞│
│    │                      │,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傷害│
│    │                      │之事實。                │
├──┼───────────┼────────────┤
│ 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佐證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
│    │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
│    │書2紙、員林基督教醫院 │                        │
│    │急診病歷0份。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
│    │一)、(二)-1、現場蒐證 │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    │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通行;與告訴人駕駛自用小│
│    │各1 份。              │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
│    │                      │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
│    │                      │安全,小心通過,兩車同為│
│    │                      │肇事原因。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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