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2125,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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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43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承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承佑於民國108年2月24日1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花壇鄉金福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番花路83巷交會處附近,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之,於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上開道路左轉彎時偏左行駛,適有騎乘腳踏車之柯啟集沿金福街由南往北方向,亦行經上開路口,吳承佑因此碰撞在對向右轉彎前來之柯啟集,致柯啟集人車致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顱內硬腦膜下出血等嚴重傷害,送醫救治後,延至108年3月11日4時許宣告死亡。

二、訊據被告吳承佑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柯文欽、柯新章於偵訊時陳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蒐證照片、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110報案紀錄單、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醫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又本件前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左轉彎時偏左行駛,擦撞及左方向右轉彎之被害人之可能性較大,依此,被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偏左行駛,擦撞及左方路口右轉彎腳踏自行車,為肇事原因;

再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交通部臺中區監理所108年6月21日彰鑑字第1080129475號函檢附之彰化縣區○○○○○○○○○○○○○○○○○○○路○○000○0○0○路○○○0000000000號函可稽,益可認定。

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告顯有過失。

又被害人因本車禍之發生而死亡,是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比較新舊法及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同月29日公布,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修正後法律將法定刑從「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銀元2000元等於新臺幣6萬元)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單位為新臺幣),非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法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經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報明肇事者姓名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節,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員警坦承肇事,核與自首接受裁判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前揭規定,肇生本件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帶給被害人家屬無限之精神痛苦,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有卷附本院108年度彰司調字第1016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可佐,且經告訴人柯文欽到庭陳明屬實,暨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學歷,從事裝潢工作,有母親,已離婚,有一年7歲之小孩之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希望本院宣告緩刑。然宣告緩刑,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要件,此觀諸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

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應可認定。

從而,被告因上開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滿5年,顯不符緩刑宣告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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