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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宗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宗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審酌被告於短時間即再犯同性質之犯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再犯本案(第2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
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無照(酒駕吊扣)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被告因飲酒後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被害人王有添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所幸並無造成重大傷亡,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980號
被 告 莊宗穎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宗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8年11月9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某工廠內,飲用啤酒後,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8年11月9日17時21分許,莊宗穎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前,因不勝酒力,撞及同向前方由王有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傷亡),為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32分許,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魯 麗 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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