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2139,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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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舒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舒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舒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確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並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從商、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688號
被 告 張舒淵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舒淵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22 時許至 23 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英路之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23 時 35 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法院南街與博愛路口為警攔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26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舒淵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 份及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 紙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本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金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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