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2141,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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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耀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業有一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並甫於106 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考量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本件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速偵字第1752號
被 告 李耀琛 男 53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耀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29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6 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自108 年11月28日下午4 時許起,至日下午4 時15分許止,在彰化縣溪州鄉某公司處,飲用啤酒3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48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神農路與舜耕路口處,不慎與劉承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劉承瑋受有左側前臂及大腿擦傷之傷害(劉承瑋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 時12分許,檢測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0.5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李權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人劉承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暨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29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6 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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