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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尤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無視於酒後駕車肇事危險性高,且係政府嚴令禁止之行為,於飲用啤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7毫克,確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並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751號
被 告 尤志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志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交簡字第 859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甫於民國 104年 6 月 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自 108年 11 月 27 日下午 4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 5 時許止,在
彰化縣鹿港鎮鹿工南三路附近之公司前,飲用啤酒 3 罐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路 0 段 000 巷0 弄 00 號住處。再接續於同日晚間 6 時 50 分許,騎乘
上開機車離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 7 時 4 分許,行經彰化
縣鹿港鎮鹿草路 2 段之第三公墓前,為警臨檢攔查,並於
同日晚間 7 時 14 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
公升 0.77 毫克,已逾每公升 0.25 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尤志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交簡字第 85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 104 年 6 月 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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