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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秀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秀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秀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湯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與證人劉蓓霖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遭警查獲,其行為殊值非難。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以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係貧寒、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其子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060號
被 告 鍾秀珠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秀珠於民國108年9月19日13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八德路之友人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湯後,竟仍於同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53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前,不慎與劉蓓霖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將鍾秀珠送往卓醫院進行救治,並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該院對鍾秀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秀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蓓霖於警詢時之證稱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冠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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