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2150,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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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0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冠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等,均非所問;

「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是否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端視其推動是否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而斷(法務部民國100年5月31日法檢字第100001406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00年6月9日警署交字第1000120857號函參照)。

查本案被告賴冠有自承有使用電力騎乘電動自行車等語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該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並因而肇事,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

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並斟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9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再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058號

被 告 賴冠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有自民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11 時許起至 13 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工地,飲用啤酒 2 瓶後,隨即騎乘
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 17 時 56 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大溪路與貢旗一巷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賴詠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賴詠文、賴冠有均因而人、車倒地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賴冠有送往員林基督教醫院急救,並在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 19 時
21 分許,在醫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2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冠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賴詠文證述甚詳,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 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 3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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