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2157,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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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聖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6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聖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652號
被 告 徐聖富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聖富於民國108 年10月5 日12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含酒精飲料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7時許,沿彰化縣秀水鄉彰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彰鹿路與彰鹿路233 巷口時,適有蔡嘉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庭慧,沿彰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右前方,徐聖富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蔡嘉容之左側超車前行,致2 車不慎發生擦撞,造成蔡嘉容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 。
又徐聖富駕車肇事後,未停車留置在現場,而逕自駕駛上開車輛往前駛離,蔡嘉容見狀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前追及攔阻,徐聖富始將車輛停駛於路旁(徐聖富涉嫌肇事逃逸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為警據報後至現場處理,於同日17時58 分許,測得徐聖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聖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嘉容、林庭慧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ASR-1991號等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冠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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