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216,2019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尾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尾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尾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惟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皆係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質相同,又被告於103 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108 年1 月3 日再犯本案,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其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無照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4號
被 告 吳尾七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尾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87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5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108 年1 月3 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友人家中飲用威士忌後,先步行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號住處歇息,其後竟仍於同日22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彰化縣伸港鄉中山路與建國路口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3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尾七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雅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