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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次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
法官審酌被告係飲用高梁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果因不勝酒力於閃避車輛時操控失當駛入路旁溝渠,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764號
被 告 劉文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
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2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劉文進於108年11月28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草港村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9)日凌晨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11月29日6時6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因閃避車輛不慎自摔至水溝,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6時4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劉文進之自白;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蒐證照片14張等。
二、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㈡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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