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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明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檢,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其所為嚴重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
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757號
被 告 邱明晟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晟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位於彰化縣永靖鄉八德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上路。
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 號前,因行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2時3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邱明晟之自白;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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