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2176,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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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CAO KY(中文姓名:阮高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CAO KY (中文姓名:阮高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補充: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 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NGUYEN CAO KY (中文姓名:阮高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縱被告為外籍勞工,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仍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惟考量被告為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為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經濟能力顯非富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復考量其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等一切情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係經勞動部許可以外籍勞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民國110 年7 月31日,此有被告之居留證影本1 件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25頁),另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先前並無任何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亦無發生事故造成損害,犯罪情節非鉅,被告於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件尚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741號
被 告 阮高奇 (越南籍)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居留地址:彰化縣○○鄉○○路00號
護照號碼: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高奇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2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宿舍內,飲用米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五權路與興農路口,因臉部潮紅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高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電動自行車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請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且其借款來台工作,如遽令判處徒刑,恐對其工作及家庭造成嚴重影響,請予宣告附條件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侑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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