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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威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
且被告才於民國107 年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論罪科刑,竟仍於短期間內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素行難認良好。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1號
被 告 陳威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巷00
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94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9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以上均未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8年1月3日23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北斗鎮神農路工廠飲用啤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1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四海路與新工三路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3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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