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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峻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峻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峻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即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再犯本案具特別惡性,依其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
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165號
被 告 梁峻棠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峻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3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11月16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省道台17線上之新港都小吃店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至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其行經福興鄉沿海路4段與福建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當場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7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梁峻棠於警詢之供述及│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偵查中之自白 │ │
├──┼────────────┼────────────┤
│ 2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
│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7 毫│
│ │ │克之事實。 │
├──┼────────────┼────────────┤
│ 3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 │
│ │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 │
│ │資料報表各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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