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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4時許」之記載,更正為「5時許」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鄭家鈞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貨車在國道一號公路行駛,依所駕駛車輛車型與地點,對往來之他人車輛產生莫大之危險;
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地點之危險性、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745號
被 告 鄭家鈞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鈞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其配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娘家,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翌(22)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5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198公里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家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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