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軒
輔 佐 人 陳世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1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前支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
匯入謝温免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到庭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法官審酌被告於行車時未保持良好精神狀態,致追撞被害人致死,造成被害人家庭破碎之損害,行為顯然不當,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490萬元(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200萬元及任意第三責任險各項給付在內),有民國108年12月20日協議書附卷可參,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受僱從事冷氣空調工作,工作穩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堪認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法官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及應履行之負擔,以勵自新,並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益。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195號
被 告 陳志軒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段○
○○巷0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軒於民國108年7月30日1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彰頂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至彰化縣鹿港鎮彰頂路000號前時,本應行車應注意車前況狀,而當時天晴、日間光線充足、路面鋪設柏油且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狀況不佳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自當時同行向直行之由謝錫奎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後方追撞,致謝錫奎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大面積挫裂傷、前胸廓粉碎性骨折及左股骨折,導致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
二、案經謝錫奎之妻謝温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志軒於警詢、偵│坦認精神不濟而未注意車前│
│ │訊中之供述 │狀況導致車禍發生之犯罪事│
│ │ │實。 │
├──┼──────────┼────────────┤
│2 │證人潘文雄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
│ │證述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佐證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
│ │紙、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
│ │1份、現場蒐證照片18 │ │
│ │張 │ │
├──┼──────────┼────────────┤
│4 │現場監視器畫面、行車│同上。 │
│ │紀錄器畫面光碟各1片 │ │
│ │、現場監視器畫面、行│ │
│ │車紀錄器畫面擷取圖片│ │
│ │共9張 │ │
├──┼──────────┼────────────┤
│5 │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被害人謝錫奎因上開車禍受│
│ │屍體證明書各1份 │有頭部大面積挫裂傷、前胸│
│ │ │廓粉碎性骨折及左股骨折,│
│ │ │導致創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金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