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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23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交易字第7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國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彰化縣區000000案」更正為「彰化縣區0000000案」;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因業務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
惟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應負一定之責任;
是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告訴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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