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2205,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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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振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396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振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柯振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振昌貿然闖紅燈駛入交叉路口左轉,因而撞擊直行之告訴人呂佩儀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傷勢不重,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仍未依調解筆錄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各1份附卷可稽,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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