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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士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246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士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事實「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246號
被 告 吳士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士宗前分別於民國98年、107年有公共危險前科,最末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8年10月20日2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水路之表哥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於同日21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0號2樓居所。
嗣於108年10月20日22時36分許,途經彰化縣○○市○○路00號前,因未依規定兩階段左轉,經警攔查,發覺吳士宗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士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在卷可稽。
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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