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221,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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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宏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宏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至8 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彰化縣和美鎮和中廣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宏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虎交簡字第1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其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2號
被 告 詹宏龍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

居彰化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宏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虎交簡字第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
108年1月3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0巷0號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及食用米酒烹煮之薑母鴨後,先在該友人家中歇息,其後竟仍於翌
(4)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08年1月4日上午10時1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宏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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