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交簡,2216,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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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470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麗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麗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黃麗珍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許明燈受有右踝內側骨折及外側踝骨骨折等傷害。

且自告訴人受傷迄今,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落差未能達成和解,致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並參酌被告犯後態度、素行、經濟情況、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470號
被 告 黃麗珍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珍於民國 108 年 2 月 10 日 8 時 4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長興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許明燈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長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遵行該交岔路口之綠燈號誌而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旋遭黃麗珍駕駛之前開車輛撞擊,許明燈因而受有右踝內側骨折及外側踝骨折等傷害。
黃麗珍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明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黃麗珍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
│    │述。                  │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而撞│
│    │                      │擊告訴人許明燈,致告訴人受有傷│
│    │                      │害之事實。                    │
├──┼───────────┼───────────────┤
│2   │告訴人之指訴。        │告訴人騎乘機車遵行交岔路口之綠│
│    │                      │燈號誌,於通過路口時,遭闖越紅│
│    │                      │燈之被告駕車撞擊,致受有傷害之│
│    │                      │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有號誌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而與│
│    │一)、(二)-1各 1 份 │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
│    │、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                              │
│    │15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                              │
│    │表及證號查汽車駕駛人各│                              │
│    │1 份、路口監視錄影器擷│                              │
│    │取畫面 6 張。         │                              │
├──┼───────────┼───────────────┤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診斷書│
│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1│所載傷害之事實。              │
│    │紙。                  │                              │
├──┼───────────┼───────────────┤
│5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    │。                    │                              │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 條第 5 款第 1 目分別
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前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行駛而肇事,是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84 條業於 108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
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百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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